原告李某、石某夫妇有两子一女,长子李甲,次子李丙,女儿李丁,现其子女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。被告李甲于1989年与被告李乙结婚。
1989年5月21日,原告李某、石某与被告李甲、李乙分家,原告夫妇与次子李丙住新宅,将老房子院落分给被告李甲、李乙,并约定如二被告翻盖老房子,应为两原告留有两间房子供其居住。
1999年9月8日,原告李某夫妇向村民委员会申请,获得批准建造新房用地一块,当年十月筹备了盖房所用的砖、水泥、石灰,雇人平整了批准的宅基地,20日开始雇人建房,历时四个多月,建成北向主房五间、东屋、西屋、南屋各两间、卫生间、大门的院落。原告李某、石某房盖好后,为让被告李甲、李乙摆脱四邻矛盾,将新建房子给两被告居住。被告李甲、李乙经两原告允许,在原告所盖北向主房五间之上加盖一层。
7日,被告李甲、李乙协议离婚,在协议第二款中将原告所有些楼房包含北向主房一层五间、东屋两间、西屋两间、南屋两间及卫生间大门当作被告李甲、李乙的夫妻一同财产予以分割。
法院觉得,原、被告诉争的北向主房一层五间、东屋、西屋、南屋各两间、卫生间、大门系两原告申请并出资建造,其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;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,将属原告所有些北向主房一层五间、东屋、西屋、南屋各两间、卫生间、大门作为两被告的夫妻一同财产予以分割,系无权处分别人财产,原告李某、石某对此没追认,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。法院判决原、被告诉争的北向主房一层五间、东屋、西屋、南屋各两间、卫生间、大门归原告李某、石某所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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